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祖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係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月,並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1月1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甚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先後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等物品內含之褐色乾漬物或微量殘渣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或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或殘渣實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4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自應予准許,惟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亦即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以供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皮管拼湊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毒偵字第358號卷第22頁),然該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武孟佳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物品│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出處│├──┼──────────┼────────┼──────┤│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地檢署毒│││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航空醫務中心103│偵字第1201號│││驗餘淨重1.2488公克)│年5月1日航藥鑑字│卷第70頁│││暨其外包裝袋1只│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士林地檢署毒│││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航空醫務中心103│偵字第1229號│││驗餘淨重0.5518公克)│年8月27日航藥鑑│卷第66頁│││暨其外包裝袋1只│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地檢署毒│││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104年北市鑑毒字│偵字第358號│││體(總驗餘淨重2.49公│第81號鑑定書│卷第102頁│││克)暨其外包裝袋2只│││├──┼──────────┼────────┼──────┤│4│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地檢署毒│││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航空醫務中心103│偵字第1201號│││而無法析離之透明玻璃│年5月1日航藥鑑字│卷第70頁│││球吸食器1組│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士林地檢署毒│││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航空醫務中心103│偵字第1229號│││而無法析離之透明玻璃│年8月27日航藥鑑│卷第66頁│││球吸食器1組│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6│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士林地檢署毒│││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航空醫務中心104│偵字第358號│││而無法析離之透明玻璃│年3月2日航藥鑑字│卷第99頁│││球吸食器1組│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7│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地檢署毒│││安非他殘渣而無法析離│航空醫務中心103│偵字第1201號│││之塑膠吸食器2支│年5月1日航藥鑑字│卷第70頁││││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8│玻璃球吸食器2組│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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