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陳純如 相對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及加班費合計金額新臺幣1946元整,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前,全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所指定原留存於資方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於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資遣費及加班費等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元整,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前,全額匯入聲請人所指定原留存於相對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詎相對人未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原留存於相對人之薪資轉帳帳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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