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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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乙○○上訴人壬○○○上訴人己○○上訴人癸○○(即 楊文華 之繼承人)上訴人庚○○(即 陳孫金美 之繼承人)上訴人丙○○(即陳孫金美之繼承人)上訴人丁○○(即陳孫金美之繼承人)上訴人辛○○(即陳孫金美之繼承人)上訴人戊○○○(即陳孫金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6年重訴字第107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說明:
⒈上訴人己○○對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聲明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6340元。
⒉上訴人庚○○、丙○○、丁○○、辛○○、戊○○○、乙○○
對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聲明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4萬9596元。
⒊上訴人壬○○○對本院判決主文第六項聲明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7060元。
⒋上訴人癸○○對本院判決主文第八項聲明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288元。
⒌以上相加後為1935萬3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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