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3號被告丙○○
號被告己○○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28號、97年度偵字第8140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連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款項借用證壹本、帳本壹本、空白本票壹本、現金肆萬伍仟貳佰元及捌萬捌仟元、球棒壹支均沒收。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趁戊○○、庚○○需款急迫之情形下,連續借款予戊○○、庚○○,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趁丁○○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其丈夫整修公墓祖墳積欠 李賢魁 材料及工資錢而需款急迫之情形下,借款予丁○○,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己○○受辛○○委託,以收取欠款之半數為代價,向庚○○、戊○○等人催討借款,己○○遂經常前往庚○○住處附近噴漆及懸掛「庚○○欠錢不還、社會敗類、人神共憤」等字樣之布條,或灑冥紙等方式騷擾。己○○另於96年2月、3月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對庚○○父親 劉盛彥 恫稱:「不還錢要斷哪隻手哪隻腳還不知道」、「庚○○再不還錢對全家不利」等語,致劉盛彥心生畏懼。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2.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戊○○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44687號、面額5萬元)1紙。
4.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劉盛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扣案庚○○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33978號、面額100萬元)1紙、借據1紙。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2.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丁○○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262627號、面額21萬元)、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5萬元)各1紙,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共3張。
4.扣案之款項借用證1本、帳本1本、空白本票1本、現金4萬5200元及8萬8000元、球棒1支可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2.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3.被害人劉盛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己○○為了催討債務而噴漆、懸掛布條之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連續重利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二)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重利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款項借用證1本、帳本1本、空白本票1本、現金4萬5200元及8萬8000元、球棒1支均沒收。
(三)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恐嚇危安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空白本票22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甲○○部分,另行審結。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人│被害人│借款金額│利息│擔保│預扣利息││號││││││││├─┼─────┼───┼───┼────┼─────┼─────┼─────┤│1│94年9月間│新竹縣│戊○○│15萬元│月息10分│15萬元本票│1萬5000元││││芎林鄉│││││││││文林村│││││││││文山路│││││││││174巷│││││││││17││││││├─┼─────┼───┼───┼────┼─────┼─────┼─────┤│2│94年11月28│新竹縣│庚○○│100萬元│月息5分│100萬元本│5萬元│││日│芎林鄉││││票│││││上山村│││││││││文德路│││││││││206巷│││││││││21號││││││├─┼─────┼───┼───┼────┼─────┼─────┼─────┤│3│96年10月17│新竹縣│丁○○│7萬元│每10天一│21萬元本票│7000元│││日18時許│芎林鄉│││期,每期│土地、建物│││││石潭村│││7000元│所有權狀三│││││石碧潭││││張│││││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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