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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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債務人甲○○
號4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所提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誤載,該文件上應載是│││否有其他人對甲○○負有債務;若無,亦請載明。│├──┼───────────────────────────┤│02│提出自文到之日後始申請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甲○○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03│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04│詳細釋明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05│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