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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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係債務人任職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指定薪資轉帳帳戶,且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係用以支付債務人與父親之基本生活費,因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使抵銷權,鈞院前已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命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於該行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惟現保全處分期限已過,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又對債務人帳戶內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將債務人之薪資存款新臺幣3萬1854元全部扣抵,爰聲請延續保全處分,並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之目的,旨在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且對於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惟上開保全處分已於97年11月22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是債務人於98年
2月10日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因原保全處分已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延長。且如准許債務人就同一標的重新聲請保全處分,無異准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