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金字第2號上訴人戊○○
丁○○庚○○乙○○辛○○丙○○己○○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3年度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259,230,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299,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