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未見悔悟,復三犯本件施用之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被告陳政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兩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經陳政雄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用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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