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翰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係陳述事實,並非造假不實之謊言云云。茲就被告上訴意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臚列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予以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民國104年4月7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對面之馬路旁,以「討客兄」、「你會教小孩什麼?討客兄、講謊話」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簡立凱簡桂森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第7至10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討客兄」一語,意指告訴人與人通姦,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且被告在屬於公共場合之馬路旁,以上開言語大聲謾罵告訴人,使在場之告訴人、證人簡立凱、簡桂森均得共見共聞,則被告所為顯已合致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巡官陳億珊、巡佐李承娟於103年10月1日告以被告上開保護令意旨,而予以執行、約制,由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上開案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則其猶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騷擾,顯見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均無違誤之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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