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而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一第5至7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二所載「土城分局」,應更正為「板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仁文前有如上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被告潘仁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潘仁文為毒品列管人口,故於104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沙崙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仁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