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柏榮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5、1913、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廖柏榮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陳聖文 、 趙惠泉 、 阮輝雄 之警詢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採證及監視錄影照片14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等情,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提出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辯稱:當天有吃藥,神智不清,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則以該診斷證明書雖可認被告確有精神方面疾病,然細繹被告於案發後(即105年3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內容時,對其所拿取之物品、過程、目的等情,能連續且清楚陳述,足認被告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見警7588卷第2-4頁),駁斥其案發時不知發生何事之辯解,況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趁深夜時刻,以避免遭人發現,且事先用膠帶黏貼其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其欲外出行竊,方有此隱匿、規避查緝之舉動,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要件。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3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雲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9785卷第15頁、警7588卷第17頁、警8403卷第16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作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情況,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分別就讀小學五年級、國中一年級之女兒之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有重度憂鬱症,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暨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破壞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玻璃所用之鐵撬1支及行竊時所載棉質手套1雙,已於其所涉另件竊盜案扣押,併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經辯護人協助提起上訴意旨固略以:犯罪處罰基礎為「行為時」,故應以行為時之意識為判斷依據,不應單憑「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能清楚陳述,認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行為當下是否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原審並未審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請審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恐因上開疾病致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食指浩繁,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被告「行為時」如果意識不清,「事後」警詢時對其行竊過程、拿取物品等情自無法記憶清晰而得以清楚描述,原審以此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或當然之論理,無何違法之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各竊盜行為前,既知要以膠帶黏貼其所駕車輛之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欠缺或顯低,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析論上情,因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事實已臻明瞭,未再為任何無益之調查,核係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另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9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本案105年6月15日宣示判決前之同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不適法。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法律規定契置不論而為緩刑之請求,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手法、所得財物及扣案物品│宣告刑││││││││├──┼─────┼──────┼───┼──────────────┼─────────┤│1│105年2月│雲林縣○○市│陳聖文│雙手配套棉質手套,並持其所有│廖柏榮犯攜帶兇器竊│││18日上午6│○○路3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時35分前某│000號前││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作為兇器使之鐵撬1支,敲破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日。另案扣押之鐵撬││││││車窗(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放於車│,均沒收。││││││內之零錢硬幣(約100元)││├──┼─────┼──────┼───┼──────────────┼─────────┤│2│105年2月│雲林縣○○鎮│趙惠泉│雙手配套棉質手套,並持其所有│廖柏榮犯攜帶兇器竊│││19日凌晨0│○○路1段00││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時42分許│號前││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月,如易科罰金,以││││││作為兇器使之鐵撬1支,敲破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日。另案扣押之鐵撬││││││車窗(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放於車│,均沒收。││││││內之零錢硬幣數枚、衛星導航1│││││││臺(已發還被害人)及公事包1│││││││個(內有型錄、訂單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存摺等物)││├──┼─────┼──────┼───┼──────────────┼─────────┤│3│105年2月│雲林縣○○鎮│阮輝雄│雙手配套棉質手套,並持其所有│廖柏榮犯攜帶兇器竊│││23日上午7│○○路00號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時10分前某│││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時許│││作為兇器使之鐵撬1支,敲破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日。另案扣押之鐵撬││││││車窗(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放於車│,均沒收。││││││內之零錢硬幣數枚(約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