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瑋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瑋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瑋耀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安危,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回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8巷距中興路3段400公尺處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瑋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7頁)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然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堪認本案危害交通安全情節尚非重大,同時考量被告自承以打零工維生,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