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施凱騰 被告 鈺晟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820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蔡佩凌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
(1)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703214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727元。
(0)000000元,及其中51301元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0675元部分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7616元部分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378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佩凌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83.3%給付原告。嗣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1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蔡佩凌積欠原告887,078元【(0)000000元,及其中703214元部分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0)000000元,及其中51301元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0675元部分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7616元部分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業經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50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3477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復原告於103年8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蔡佩凌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27日及發予103年度司執字第94820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83.3%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4年5月4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5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既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50號及34773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103年度 司執祿 字第94820號及133578號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1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7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再訴外人蔡佩凌係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1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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