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陳玉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伶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解散,下稱東伶公司)係同一事業體。伊於71年9月30日起任職東伶公司,擔任百貨專櫃人員,後於74年8月15日從東伶公司調至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百貨專櫃人員從事販售服裝工作,至104年2月28日退休時,扣除伊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請育嬰假而留職停薪期間後,服務年資已滿30年。又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故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71年9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扣除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後之工作年資計20年,伊自得按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0,070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35個基數(即前15年之工作年資,其退休基數需以工作年份乘以2計算+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1,402,450元(計算式:40,070x35=1,402,4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1,1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東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且公司負責人亦不相同,縱使股東有部分相同,亦不足以證明係同一企業體下之關係企業。上訴人在東伶公司之服務年資,若有勞基法上之權利,應向東伶公司為請求。又上訴人自84年2月1日已自動離職,年資應已中斷,故上訴人服務年資應自86年11月1日起算。另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上訴人於86年1月3日到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揚行公司)任職,86年4月28日又到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任職,足見上訴人此一期間應非留職停薪,而係辭職後另任他職,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2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1年9月30日至74年8月14日任職於東伶公司,擔任
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於74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在86年1月3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以德揚行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86年4月28日起至86年11月17日止,以朝陽人壽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自86年11月1日重新受僱於被上訴人起至適用勞退新
制之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為7年又8月。其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641,120元(計算式:40,070元x16個基數=641,12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㈢依朝陽人壽公司105年5月31日(105)朝壽業行字第00000號
函稱: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報聘職級及異動為86年4月28日報聘股長;86年11月17日終止聘僱契約轉為承攬人員;87年4月27日終止承攬契約。歷年受領薪資總額為86年度受領薪資總額68,107元;87年度受領薪資總額13,01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期間係留職停薪抑或自
請離職?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2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有無理由?㈡東伶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於東伶公司之
工作年資併入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民國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期間係留職停薪抑
或自請離職?上訴人主張於84年2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工作年資,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期間係留職停薪乙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期間係留職停薪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雖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語,然勞工依本條規定仍應先行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雇主始得准予留職停薪,僅雇主之裁量權於此種情形受有限制而已,此對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間既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如符合留職停薪之請假事由,自應依勞工請假規則於事前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符合上開請假規定。經查上訴人雖陳述其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止係請育嬰假,經被上訴人服裝部主管 蔡德旺 准許為留職停薪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課長 鍾惠雯 於原審證述:「我現在是營業課兼人事課的課長。」、「(是否知道陳玉蟬有請過育嬰假?)試算表上的留職停薪也是陳玉蟬電話中告訴我。」、「(從公司內部人事資料,是否可以看出原告有請過育嬰假?)沒有,沒有相關資料。」、「(是否是電腦建檔比較晚?還是原告就沒有請過育嬰假?)我有找過原告的人事資料袋,裡面有原告當初應徵的履歷表,但是沒有請育嬰假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請育嬰假為留職停薪乙事,不惟其留職停薪之期間達2年9月,顯然超出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所定留職期間以1年為限之期限,亦認上訴人確無親自以書面敍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自堪認定。至上訴人稱其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止係請育嬰假,經被上訴人服裝部主管蔡德旺准許為留職停薪云云,查蔡德旺縱係被上訴人服裝部主管屬實,蔡德旺自非被上訴人人事主管,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無核准上訴人請假留職停薪之職權,更無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之期限,超出法定留職停薪之權限,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有以口頭或書面敍明請假事由及日數經被上訴人同意准其留職停薪,則自無通知蔡德旺到庭之必要,附此敍明。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其退休金試算表,自已同意
其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云云,並提出退休金試算表(下稱系爭退休金試算表)1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原審卷第19頁、即原證3),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鍾惠雯於原審證述:「(這一份表格裡面,84年2月1日到86年3月1日是留職停薪,是否也有算入原告的年資?)有,但是停職停薪的年資,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要求我算進去的。」、「(第一次試算明細表時,有無經過長官同意?)公司規定如果正式發文,一定要有相關主管的核章,原證3這一份只是基於同事的關係,先是試算給原告。」、「(這一張是否是妳幫原告試算的?【提示原證3,並告以要旨】是,我試算的第一份資料是從86年11月開始,但是原告告訴我說他之前在公司也有年資,希望我把那一段年資也算上去,所以才會這一份資料。因為我是在84年2月才進公司,而是在95年12月才擔任人事課課長,所以我是按照陳玉蟬的要求把她的年資試算進去的,才會這一張。」、「(是否知道陳玉蟬有請過育嬰假?)試算表上的留職停薪也是陳玉蟬電話中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則系爭退休金試算表上雖有記載(84.2.1-86.10.31留職停薪),惟此部分記載既係鍾惠雯依上訴人請求而記載,況系爭退休金試算表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尚難據此而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以育嬰事由請假,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准予留職停薪,亦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事後亦同意上訴人在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自76年3月15日至84年1月31日係基於同一僱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准予留職停薪,則上訴人自76年3月15日起至84年1月31日之工作年資,自難合併計算。
⒋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在86年1月3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以德揚行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86年4月28日起至86年11月17日止,以朝陽人壽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台北院原審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係於74年8月1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84年1月31日離職。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報聘職級及異動為86年4月28日報聘股長;86年11月17日終止聘僱契約轉為承攬人員;87年4月27日終止承攬契約。歷年受領薪資總額為86年度受領薪資總額68,107元;87年度受領薪資總額13,019元,上訴人既於86年4月28日起受雇於朝陽人壽公司擔任股長職務,加入該朝陽人壽公司之勞工保險,並受有薪資給付,嗣於86年11月17日因終止聘僱契約而退出勞保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朝陽人壽公司105年2月2日(105)朝壽業行字第00000號函、朝陽人壽公司105年5月31日(105)朝壽業行字第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2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依上開說明,勞僱雙方勞動契約之認定,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為認定,上訴人既與朝陽人壽公司存在有勞動契約,而與朝陽人壽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已納入雇主即朝陽人壽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自難認上訴人除與朝陽人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外,尚與被上訴人間同時成立僱傭關係,足認上訴人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期間並非留職停薪,而係自動離職並受雇於朝陽人壽公司無訛。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其於84年2月1日離職前之工作年資即不得與86年11月1日重新受雇於被上訴人後之年資合併計算。
⒌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因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其終止契約之事由,既經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除違反禁止規定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附以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為要件之必要。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按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如勞動契約中斷三個月以上者,除非勞資雙方有特別約定,否則勞工前後工作年資,無須合併計算,查上訴人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期間,並非基於同一僱傭契約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准予留職停薪,而係自動離職,其後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復與朝陽人壽公司成立新的僱傭關係外,尚與被上訴人間同時成立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因故停止履行後,自無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上訴人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前後工作年資,自無法合併計算,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自71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
業東伶公司至74年8月15日被調至被上訴人,期間之年資亦應併入退休年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4年2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其年資因而中斷,不得與其後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則關於上訴人自71年9月30日起任職於東伶公司之年資,能否因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兩者間具有關係企業之性質而得合併計算之問題,即無庸再予斟酌。從而,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年資,僅應自86年11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止,其年資為7年8月,在此之前之年資(71年9月30日至84年1月31日),自難合併計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1年9月30日至84年1月31日之12年4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76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