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曾信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工廠」,應更正為「不詳工地」,
同行之「玻璃求」,應補充、更正為「玻璃球(未扣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被告曾信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於104年9月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之605室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曾信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公克,驗後餘重0.1157公克),並於104年9月7日23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公克,驗後餘重0.11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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