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陳皇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7月13日恆警偵字第1073115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皇麟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6日18時45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一支,為警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員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電擊棒一支。
㈣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所攜帶之電擊棒,係作為其配偶防身之用
云云。惟查: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亦
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
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
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
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
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又按僱
(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
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
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
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
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
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
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
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
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
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
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
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
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
職業為「工」,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
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
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
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槍。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
屬無疑。
㈡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
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
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
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
,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
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另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上開電擊棒具有殺傷力之證
明,自難遽認上開電擊棒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
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
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棒,危及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違反義務及實際所
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
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㈣又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所有電擊棒1把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
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