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6年
8月31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補充記載「於106年8
月31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