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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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許家芸 即 許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①
本金新台幣159,092元②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
清償。
(二)按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
給付,且履經催討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
權,業已依法公告,而移轉移於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