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