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被告甲○○過失重傷害案件,因受重傷害人乙○○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乙○○之子丙○○代行告訴,丙○○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案仍應由本院為實體上論罪科刑,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