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告蕭清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夾1個,係屬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清豪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895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5日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3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夾1個,雖非屬被告蕭清豪所有,但為供其犯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已據被告蕭清豪 陳明 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