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 金浩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
(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63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32毫克),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0.264%,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9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檢驗血液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63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32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金浩中所駕駛車輛等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前於9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18,
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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