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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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03號

聲請人巧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源

相對人愛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之公司、行號之資訊到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時所列之相對人愛美國際廣告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瀚隆),查無該公司相關之登記資料,無從特定相對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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