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林佳怡 相對人 梁文樑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邱淑梅 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邱淑梅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35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酬金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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