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 蔡明振 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 凌櫻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萬4,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3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絲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