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告龍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代珩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張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由普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經被告部分收取,或於96年修法後不應再行追繳等語,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此提起異議之訴,應屬公法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原告陳稱:本件屬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等語;被告陳稱: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衡以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原告復陳明其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7頁),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就此事件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本件執行名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7萬1,722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40萬元之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從而,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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