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告 陳凱玲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7,610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387,6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