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侯皓翔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育潔
被 告 徐浚焜
法定代理人 徐超斌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育潔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皓翔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壹佰貳拾元、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各為原告侯育潔、侯皓
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全街往
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駛至同市區
○○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小時,其時速50-60公里),其機
車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侯皓翔所騎乘附載其姊即原
告侯育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車尾,致原告侯皓翔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右
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侯育潔則受有雙手、右下肢及臀部
多處創傷性傷口之傷害。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爰請求賠
償下列費用:
㈠原告侯育潔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
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10,900元,系爭機車車主為訴
外人 李宜玲 ,經李宜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侯育潔;
⑵醫藥費7,60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侯育潔受有上開傷害
,因而支出醫藥費7,600元;
⑶衛材費3,976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侯育潔受有上開傷害
,因而支出衛材費3,976元;
⑷交通費2,339元:因原告侯育潔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故出
入均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2,339元;
⑸工作損失112,200元:原告侯育潔平均月薪為34,100元,
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修養保護2週,修養保護期間終止日
為108年2月14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7年12月23日起
,期間共計54日,將近2個月,又於刑事開庭日與原告侯
育潔排定出國工作10日相撞,致原告侯育潔放棄工作,因
而損失44,000元,以上共計112,200元【計算式:(
34,100×2)+44,000=112,200】;
⑹雜支費用3,992元:原告侯育潔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衣物毀
損2,668元及訴訟相關費用1,324元,合計3,992元;
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開合計291,007元;
㈡原告侯皓翔部分:
⑴醫藥費762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侯皓翔受有上開傷害,
因而支出醫藥費762元;
⑵雜支費用590元:原告侯皓翔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衣物毀
損590元;
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開合計151,35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育潔291,0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皓翔15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李宜玲所有,非原告所有,且估價單
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壞之修復必要費用,就
原告侯育潔請求醫療費、衛材費、雜支費、原告侯皓翔請求
醫療費、雜支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侯育潔請求之交通
費用部分,核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傷勢已達行動不便,
故此部分應無理由;另原告侯育潔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經診
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修養保護2週,終止時間應為108年2月
13日,期間為53日,故原告侯育潔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自
有未合,且平均工資如何計算,並無說明,至刑事開庭日,
本有排定出國工作10日乙節,未據舉證,且此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又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全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駛至同市區○○路與樂群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速限40
公里/小時,其時速50-60公里),其機車車頭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侯皓翔所騎乘附載其姊即原告侯育潔之系爭機
車車尾,致原告侯皓翔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右側
腕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侯育潔則受有雙手、右下肢及臀部多
處創傷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
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就診資料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
費用證明書、受傷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資明細及行程、原告侯育潔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所述行車速度
,已逾事故地點限速,參以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即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
前狀況且超速以致肇事,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侯育潔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且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
10,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該估價單僅載明各項零件費
用,惟未載明工資費用,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
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發照日94年9月12日
起至本件發生車禍日107年12月2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
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900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90元【計算式:10,900-
(10,900×0.9)=1,090】。是原告侯育潔得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為1,0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⑵醫藥費部分:
原告侯育潔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7,6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就診資料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
診費用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是原告侯育潔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衛材費部分:
原告侯育潔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衛材費3,97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2
3至141頁)等件為證,惟核上開衛材費用其中證物6-2即
107年12月24日於大雅安德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67頁)
所載支出金額應為218元,並非223元,故原告侯育潔得主
張之衛材費金額應為3,971元。
⑷交通費部分:
原告侯育潔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因受傷期間行
動不便,故出入均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339元
等語,固提出計程車資明細及行程為證,依照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侯育潔受有雙手、右下肢及臀部多處創傷性傷口之傷
害,是依原告所受傷害,衡情於受傷期間自有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惟核原告侯育潔提出之計程車資明細所
記載之起迄地點及行程詳細內容之地圖,雖有部分記載之起
迄地點地址不完整或非醫院地址,然參酌搭乘計程車或下車
地點並非均為醫院門口,可能為醫院附近,且電子地圖定位
亦可能有所失準等情,是觀以行程詳細內容地圖標註地點約
為醫院附近,再參照原告侯育潔就醫日期,應認如附表所示
之計程車費用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其餘原告侯育潔主張
搭乘之計程車費用,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
侯育潔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42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侯育潔主張其因傷2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4,100
元計算,且於刑事開庭日與原告排定出國工作10日相撞,致
原告放棄工作,因而損失44,000元,共損失112,200元等語
。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07.
12.23來院急診行傷口處理,於107.12.24、107.12.26、
108.1.2、108.1.11、108.1.30、108.3.29、108.12.30門
診複診,因傷口疤痕形成建議使用矽膠產品及建議自受傷日
起107.12.23至108.1.30傷口期間不宜走動,癒合後宜修養
保護兩週」等語,是原告侯育潔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月30日
後2週即108年2月13日止,共計53日,是不能工作期間應以
53日為計算。次查,原告侯育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
(即107年5月至107年11月,107年10月薪資因原告出國,故
不為採計)於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之月薪分別為29,017元、
35,488元、33,133元、31,813元、28,188元、33,482元,另
原告侯育潔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侯育潔
之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收入為8,400元,則依上開計
算其未受系爭事故影響時之平均月薪為33,254元【計算式:
(29,017元+35,488元+33,133元+31,813元+28,188元+
33,482元+8,400元)÷6=3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有原告侯育潔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3頁),
是原告侯育潔得請求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58,749元(計
算式:33,254÷30×53=58,749)。至於原告侯育潔主張其
排定出國工作10日與刑事開庭日相撞,致原告侯育潔放棄工
作,因而損失44,000元云云,核屬原告侯育潔為訴訟權益所
為權衡,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侯育潔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⑹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侯育潔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衣物毀損2,668元及訴訟
相關費用1,324元等語,就衣物毀損部分,經原告侯育潔提
出訂單明細、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
,經核上開衣物毀損費用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侯育潔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訴訟相關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掛號函件
執據、戶政規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乃憲法所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侯育潔雖因起訴而支出上揭費用
,然核均屬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侯育潔此部分請求,
實乏其憑。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侯育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雙手、右下肢及臀部
多處創傷性傷口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
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侯育潔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
,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
產、汽機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侯育潔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侯育潔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⑻以上合計原告侯育潔得請求之金額為125,120元(計算式:
1,090+7,600+3,971+1,042+58,749+2,668+
50,000=125,120)。
2.原告侯皓翔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侯皓翔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762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
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侯皓翔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侯皓翔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衣物毀損590元等語,據
原告侯皓翔提出衣物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核上開衣物毀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侯皓翔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侯皓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
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侯皓翔係大學畢業,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一輛;被告目前就讀大
學,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侯皓翔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侯皓翔請求精神慰藉金
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以上合計原告侯皓翔得請求之金額為31,352元(計算式:
762+590+30,000=51,352)。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侯育潔125,12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侯皓翔31,352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日期│起迄地點│金額│備註│
├──┼───────┼──────────────┼───┼────────┤
│1│107年12月2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7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街○○○○○號││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1│
├──┼───────┼──────────────┼───┼────────┤
│2│107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街○○○○○號→│141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2│
├──┼───────┼──────────────┼───┼────────┤
│3│107年12月24日│臺中市○區○○路○○○號→│93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街○○○號││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3│
├──┼───────┼──────────────┼───┼────────┤
│4│107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號→│96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中區││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4│
├──┼───────┼──────────────┼───┼────────┤
│5│107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9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5│
├──┼───────┼──────────────┼───┼────────┤
│6│107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號→│61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路二段35巷50││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號││表編號6│
├──┼───────┼──────────────┼───┼────────┤
│7│108年1月2日│臺中市○區○○街○○○號→│112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8│
├──┼───────┼──────────────┼───┼────────┤
│8│108年1月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8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路○○○號││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9│
├──┼───────┼──────────────┼───┼────────┤
│9│108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號→│110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中區││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12│
├──┼───────┼──────────────┼───┼────────┤
│10│108年1月11日│臺中市中區→│95元│即原告侯育潔提出│
│││臺中市○區○○路○○號││之計程車資明細附│
│││││表編號13│
├──┴───────┴──────────────┼───┴────────┤
│合計│1,04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