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勇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語 祐即 黃書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確認列為被告之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陸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為「 張語祐 即
黃書郎」,然張語祐及黃書郎為不同一人,致本院無從確認
原告起訴之對象係單以張語祐或黃書郎其中一人為被告,抑
或係兼就張語祐及黃書郎二人為被告,及各該被告有無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故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
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