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志 聲請人乙○○
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且縱不認同聲請人所提知悉在後不變期間之證據,亦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為有效,而生確定之效果,自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問題。因此原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歷審均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自有不當。㈡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雖以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亦為有誤。蓋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時,實已表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確定裁定已認定原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裁定因未具備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自不生確定之效果。然系爭裁定又改稱原裁定係「尚非當然無效」。因此系爭裁定確有將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誤為「尚非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亦與法不合。聲請人據此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已將該理由表明於再審聲請狀,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裁定不察,未予審酌,而仍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理由為由,遽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及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支付命令等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未於原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欠缺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及原法院歷審確定裁定均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又執陳詞,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確定裁定已認定原裁定為無效,而系爭裁定卻又認原裁定「尚非無效」,系爭裁定係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裁定卻漏未審酌,即以聲請人未具再審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確定裁定理由中雖記載「原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致不生確定效果...」,但係引述再審聲請人『所云』,非即認定原裁定係為無效。而該裁定實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既未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見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裁定正本)。因此聲請人堅稱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確定裁定已認定原裁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故上開裁定及系爭裁定對於原裁定已告確定之認定,並無不同。聲請人誤上開裁定與系爭裁定之認定不同,系爭裁定適用法規係有錯誤,並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未於裁定書中敍明上開駁回理由,雖有未洽,但對於結果並無影響,故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