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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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9號
原告 石婉莉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6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18,00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20元(計算式:0000-0000=2420),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