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7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卓城 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 卓文鍾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洪敏娥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卓○○為被告,聲明:「被代位人卓文鍾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卓城總,另特定卓文鍾、被告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洪敏娥,聲明為:「被代位人卓文鍾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特定被繼承人為洪敏娥及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僅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卓文鍾享有新臺幣29,215元及利息之債權,而為卓文鍾之債權人,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卓文鍾之財產無果,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7月25日桃院木執95年執英字第23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洪敏娥於108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卓文鍾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卓文鍾與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卓文鍾與被告間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卓文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卓文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卓文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洪敏娥繼承系統表、洪敏娥、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112009452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卓文鍾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亦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卓文鍾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卓文鍾請求分割卓文鍾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卓文鍾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卓文鍾請求將卓文鍾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卓文鍾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卓文鍾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9.1
公同共有
40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承比例
卓文鍾
2分之1
被告卓城總
2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分之1
被告卓城總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