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白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28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0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先生腰椎受傷無法工作,且其是我們家經濟來源我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希望原告可以讓我慢點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因其先生受傷,需待其康復後才能慢慢還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