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林家毅
被   告 乙○○
           嘉義縣朴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約
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
止,利息自94年8月8日起至94年11月8日按年息1.68%固定計息
,另自94年11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
之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加
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
9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162,446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專案申
請書、好好款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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