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即 許寶貴
被 告 甲○○原名 李建吉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李建吉)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原名李建吉
)、乙○○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甲○○(
原名李建吉)、乙○○之住所均為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惟本院依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被告甲○○部分
非由本人收受送達,且係改送斗六市久安里久安143號,另
乙○○部分則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有本院斗六簡易庭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甲○○、乙○○之
住所並不正確,被告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
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