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縣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民執洋
字第6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豐
簡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九十六年度民執洋字第6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民執洋字第671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
六年度豐簡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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