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丁○○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59號就坐落高
雄縣○○鎮○○段第5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鋼架鐵皮造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
之價值為計算標準,查系爭建物經全方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142,000元,有該事務所鑑
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142,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經當事人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土地所有
人即訴外人 蘇焜成 借地建屋,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本較低漥
,由原告出資僱人填土後,再僱請鐵工、水泥工、門窗師傅
等人建築而成,並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被告以系爭建物為
其債務人蘇焜成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查封在案,顯
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59號就坐落高雄
縣○○鎮○○段第5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辯稱: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焜成所有,且以訴外人蘇焜成名義聲請
用水、用電,納稅義務人亦為訴外人蘇焜成,參以訴外人蘇
焜成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曾具狀表示並未居住戶籍地,要求
法院將所有文件改寄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堪認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蘇焜成所有,並由訴外人蘇焜成居住使用,原告所稱向
訴外人蘇焜成借地建屋,並自行居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本件查封筆錄記載:在場第三人表示目前由第三人承租土
地,租約另行陳報等語,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系爭建物為
原告向訴外人蘇焜成租地建屋等語,惟嗣後原告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其與訴外人蘇焜成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始改稱向訴
外人蘇焜成借地建屋,其前後主張不一,誠屬可疑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蘇焜成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59號受理,連同系爭建物一併查封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
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房屋
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
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
決參照)。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屬社會事實之常態,第3人所有之
建物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上,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故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須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有相當之證
明,始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雖舉證人己○○、甲○
○、庚○○、 吳福添 、辛○○等人即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之
水泥工、鐵工、門窗師傅、圍牆工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15、86至88頁),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惟查:
1、證人己○○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原
告出面洽談興建事宜及由原告交付工錢,至於是否由原
告出資興建則無從證明,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建物於85年12月16日開始填土,於86年4月5日興建
完成,興建費用約7,000,000元,由其自農會或郵局帳
戶提領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本院依原
告陳報之農會及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函調上
開帳戶85年及86年之交易明細表,其中高雄縣岡山鎮五
甲尾郵局為原告帳戶,其自85年12月起至86年4月止之
提款紀錄僅505,420元,有該局95年9月28日鳳營字第
095010198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6至69頁),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興建費用7,
000,000元為其自帳戶提領出資差距甚鉅,另原告陳報
之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帳戶為訴外人辛○○即原告配偶之
帳戶,該帳戶之資金出入自與原告無涉,況訴外人辛○
○之上開帳戶自85年12月起至86年4月止之提款紀錄,
扣除交易摘要欄載明為電費、電話費支出外,僅2,787,
033元,亦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興建費用7,000,000元
相距甚遠,且訴外人蘇焜成即本件執行債務人於85年12
月27日、86年1月14日各匯入320,000元、600,000元
,而匯款時點與系爭建物興建時點相符,有高雄縣岡山
鎮農會95年9月21日岡鎮農信字第950557號函及所附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則訴外
人蘇焜成將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匯入訴外人辛○○帳戶,
再由原告提領交付興建工人,即不無可能,是系爭建物
興建費用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誠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出
面洽談興建事宜及將工程款交付興建工人,即認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
2、參以原告對於向訴外人蘇焜成究係租地建屋或借地建屋
乙節陳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2、14頁),倘若系爭
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豈會不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
究係租用或借用?且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建物登記為訴外
人蘇焜成所有,納稅義務人亦為訴外人蘇焜成,有高雄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5年2月27日岡稅分房字第
095850333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111頁),
而訴外人蘇焜成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表示:其
並未居住戶籍地,請將所有文件改寄系爭建物所在地址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蘇焜成所有,並由訴外人蘇焜成居住使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未有相當
之證明,尚無從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