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11行之「0.57」應更正為「1.02」、核被告
所為欄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文字應予以刪除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1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359
號判處拘役50日,91年8月19日確定,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警惕,仍犯本案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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