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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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雯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雯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頁第16行「告訴人 陳宇軒 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第4頁第30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起至第5頁21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止等證據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很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法官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自應苛責,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楊雯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6份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上訴人楊雯欣不僅於偵審中均認罪,嗣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足見其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