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聰明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11月
28日15時5分許,駕駛以其妻 吳淑慧 (吳淑慧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 坤輝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南路與順溪南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順溪南路。適 張嘉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鄭聰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張嘉麟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嘉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詎鄭聰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張嘉麟受有前開傷害,竟僅短暫下車察看,而未立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張嘉麟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㈡案經張嘉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聰明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坤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清輝 之妻 陳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明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忠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 鄒獻儀 103年9月9日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13881、19021號、103年度偵字第884至890號起訴書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76號起訴書查詢資料、警員鄒獻儀104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明暘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車損估價單各1份、張嘉麟南基醫院診斷書影本2紙、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斟酌適用舊法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係於102年11月28日犯之,自無適用舊法之餘地,是被告前揭請求,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以其妻吳淑慧名義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證人吳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無照駕車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
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就第2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第1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照駕駛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未顧及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逕自離開現場,確屬可責;且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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