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國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謝國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晚間6時許,在停靠於彰化縣○○鎮○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因謝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為警攔查之際,企圖逃逸而經警追捕後,當場在謝國祥所有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警於同月9日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國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0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第5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上方、第33頁至第34頁上方、第36頁至39頁、第40頁下方至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新台幣1萬元,減為罰金5,000元,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7台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末
3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上揭全部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期間亦自96年10月26日起)。另於
97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於96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至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4年5月16日,而上揭假釋業經撤銷,前揭案件自非屬執行完畢,留有殘刑9月又14日,其於10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前述殘刑。然本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之104年3月7日、8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皆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仍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七、扣案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之朋友交予伊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殘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均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亦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