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忠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忠明(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
104年3月20日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
5月18日通知執行得易科罰金,但當日到案,該署檢察官卻不准受刑人所請,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和睦,如果入監服刑將致工作失去、家庭妻離子散、就學中之孩子誤入歧途之地步;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416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今本案各得以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為10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可見惡性非重,本院上揭判決始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之標準諭知,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上開所指豈非一行為之2次評價?受刑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炎,有南投分監就診紀錄可查,身體狀況難以承受工廠之粉塵,須勉強由支氣管擴張劑支撐病況,顯有執行困難之情狀,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取代自由刑,符合罪責相當要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
易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
4年3月20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於104年5月18日到案執行,當日並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自103年起屢犯竊盜案,分別經中院、彰院判刑,本件亦係犯竊盜4罪,且均為累犯,另尚有竊盜案件現由南檢、中檢、彰檢偵辦中,應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即於當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其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
7號審理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795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異議人乃於103年起即一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已屬灼然。況受刑人本件係因犯4次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顯不知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前以受刑人若不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本諸職權不准其易科罰金,此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陳稱其因工作、家庭及健康等因素為由,請求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其稱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而獲原諒云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是否已和解,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受刑人一經達成和解,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指陳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仍不准易科罰金,有重複評價云云,惟原判決所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係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而與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如此焉有「雙重評價」可言?至於受刑人雖援引釋字第245號、第662號解釋為據,然查,釋字第245號解釋是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則係就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是否合憲所為之解釋,要與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是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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