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3年11
月21日8時4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3年12月4
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洪宗智 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1日8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揭一、㈠之犯行;另於103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揭一、㈡之犯行。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宗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且其於103年11月21日8時4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且其於103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2月2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足憑(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8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2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24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6、135至138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24時許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