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1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警惕,於97年9月9日晚上8、9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184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7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載朋友回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街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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