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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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債權人已死亡,且該本票從未經提示,相對人請求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經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之本票未經提示等語,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經提示遭拒絕之證明,又抗告人另稱原債權人已死亡等語,因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形式上觀之即應認相對人為該本票之權利人,若相對人取得本票有何不法,或相對人與前手間有何權利障礙事由,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3年7月23日│200,000元│未載│95年5月13日│CH20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