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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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289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7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安公園旁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擊臺灣電力公司設置於輔仁路旁之變電箱,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鄭靜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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