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聲請人
兼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得以被告涉犯重罪即羈押。被告已覓得殷實之人願出具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意定期赴管區派出所報到,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本案前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均坦認,核與證人林慶瑜於警詢中、證人 王志華 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四、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6年及108年(因本案到案前)均有因輕罪經通緝始到案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稱自己因害怕通緝以及被採驗尿液,故於各飯店輪流居住等情,根據此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尤有甚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符合減輕事由,整體刑度亦可合理預期將遠超過被告先前所犯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的刑期,從一般生活經驗而言,顯然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追訴。因此,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與必要,聲請人認為本院徒憑被告涉犯重罪即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誤會。
五、至聲請人雖表示被告願具保以及配合至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然經訊問被告所能提出之保證金額僅為新臺幣3萬元,客觀上僅相當於其被羈押前一個月之收入,相較於被告即將面臨長達數年之刑期而言,難認此種替代方式對於被告會產生足夠的心理上規制力,顯然無法優越於羈押所為保障之公共利益,不能認為與羈押此強制處分方式同等有效。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前揭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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