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於94年間,
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工作為警衛、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被告謝志芬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芬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其自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至同日19時許止,陸續在其友人住處等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NQL-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志芬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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