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柏凱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柏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柏凱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6年9月25日因另案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甫於106年
9月13日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竟於10
6年9月25日再犯傷害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後2罪均為傷害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5年11月5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
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
9月25日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係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即應記取教
訓,謹言慎行,卻仍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106年9月25日故意再犯傷害罪,顯見受刑人之守法意志薄弱,且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悛悔之心;復審酌前後2案之判決,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係起因於他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被害人訴諸暴力,而與他人共同犯傷害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皆屬相同,足徵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且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㈢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侵害法益、再犯原因、犯罪
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