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08年4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至108年4月6日14至15時許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F5V-838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三路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俊龍、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7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